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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6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17)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攔檢後,經徵得其同意
    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6年6月中旬,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然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
    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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