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 原告
- 詹慕山
- 被告
- 黃欽賢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上,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以瑞登字第○○三四七一號收件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579 地號土地權利4 分之1 及瑞芳區大埔路115 巷24之6 號4 樓房屋全部上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8 月13日,權利人為黃欽賢,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正,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12日至86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86年12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79 地號土地4 分之1 ,瑞芳區大埔路115 巷24之6 號4 樓房屋全部,證明書字號:85北瑞字第000699號,予以塗銷。」於107 年4 月24日以書狀將前述聲明補充「字號:瑞登字第003471號」等文字,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9日,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1 年12月29日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故於106 年12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定有明文,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例如出賣系爭房地時造成價位之減損,亦可能因抵押權人有行使抵押權之可能,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79 地號土地權利4 分之1 及瑞芳區大埔路115 巷24之6 號 4樓房屋全部上之抵押權,字號:瑞登字第003471號,登記日期為85年8 月13日,權利人為黃欽賢,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17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12日至86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86年12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79 地號土地4 分之1 ,瑞芳區大埔路115 巷24之6 號4 樓房屋全部,證明書字號:85北瑞字第000699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共二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就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就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均於85年8 月13日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7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5年8 月12日至86年12月29日、債務人為周勵華之抵押權,且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85年、字號:瑞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目前未塗銷;原告不認識被告,是原告之前手認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曾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欲調取上述登記事宜之相關書面資料,經該所函覆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旨揭登記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爰不克提供等情,有該所107 年4 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35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由前述登記謄本亦足查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得行使抵押權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85年8 月1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9日」,故前揭受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6年12月29日即可行使,且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有存在,迄今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未於此段期間內行使其債權,復亦未於之後5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自86年12月29日之翌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101 年12月29日屆滿,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歷經5 年,未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業已屆滿,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已因此消滅等情,確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目前登記狀態(未塗銷)與實際權利狀態(已消滅)確有不符,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堪認已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 │ │ │編號├───┬────┬───┬──┤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 瑞芳區 │吉慶段│578 │空白│ 65.41 │ 4分之1 │ 4分之1 │ ├──┼───┼────┼───┼──┼──┼────┼────┼───────┤ │ 2 │新北市│ 瑞芳區 │吉慶段│579 │空白│ 25.45 │ 4分之1 │ 4分之1 │ └──┴───┴────┴───┴──┴──┴────┴────┴───────┘ 附表二: ┌──────┬───────┬───┬─────────────────┬───┐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 ├──────┼───────┼───┼────────┼────────┼───┤ │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瑞芳區吉│4層樓 │4層:73.42 │陽台:12.73 │全 部│ │吉慶段834建 │慶段578、579 │鋼筋混│ │ │ │ │號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大│ │ │ │ │ │ │埔路115巷24之 │ │ │ │ │ │ │6號4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