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秉彜律師 相 對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相 對 人 張弘毅 黃敏珍 相 對 人 陞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煌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案訴訟先位之訴,係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明知系爭不動產返還在即,卻為一連串之信託、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處分行為:⒈民國106 年10月25日聲請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禹介民及和昇公司。⒉106 年10月27日相對人禹介民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⒊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8 日相對人禹介民、和昇公司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煌基。⒋106 年12月26日相對人劉煌基設定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陞程有限公司(下稱陞程公司)。⒌107 年2 月9 日和昇公司重訊公告出售移轉予國璽公司。⒍107 年3 月1 日相對人和昇公司重訊公告出售移轉予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⒎107 年3 月13日相對人和昇公司重訊公告將以和昇公司營運用資產轉投資他公司。綜上,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返還在即,卻仍頻以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為交易,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至7 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案訴訟先位主張略以: ⒈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權利。聲請人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禹介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劉煌基,相對人劉煌基復以系爭不動產其中平溪河灣度假村主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陞程公司(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聲請人係受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此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轉讓國有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禹介民、和昇公司與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劉煌基與相對人陞程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⒌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與相對人劉煌基,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同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於106 年12月4 日、同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煌基之信託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聲請人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通知,是系爭信託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且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與相對人劉煌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 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後,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保有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將106 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 ⒎先位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就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即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⑶確認相對人陞程公司就相對人劉煌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即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⑷相對人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⑸確認相對人劉煌基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 ⑹相對人劉煌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⑺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劉煌基為前述⑵、⑷、⑹項土地建物登記之塗銷後,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及返還占有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本案訴訟備位主張略以: 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7 千萬元,聲請人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⒉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屬無償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 ⒊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煌基,為通謀虛偽約定而無效,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劉煌基有回復原狀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對於聲請人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其等怠於行使對於相對人劉煌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請求相對人劉煌基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縱使系爭信託行為非通謀虛位意思表示,惟該信託行為已危及聲請人行使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行使信託終止權,或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相對人劉煌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⒋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相對人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移轉返還予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後,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⒌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⑶相對人陞程公司與相對人劉煌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相對人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⑸相對人劉煌基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 ⑹相對人劉煌基應將前項所示信託登記塗銷。 ⑺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為前⑵項不動產登記塗銷、相對人陞程公司為前⑷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及相對人劉煌基為前⑹項信託登記塗銷後,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可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媒體報導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列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和昇公司於網站刊登之徵人資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惟該釋明縱使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2 億3 千萬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主張:此交易價格係相對人和昇公司與禹介民基於和昇公司主觀上對於風景區經營旅宿事業之特殊需求下,認定之價格,且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自稱系爭不動產有銀行鑑價不如預期之情事等情,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和昇公司106 年12月4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訊息)為證,該訊息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公司自取得產權後,隨即將相關資料交銀行辦理融資作業,以利於106 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然因銀行鑑價明顯不足及作業延宕,導致本公司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支付第二期款項價金」等語(本案訴訟原證18)。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為1 千8 百餘萬元。衡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不失為客觀可供參考之標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登錄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附近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106 年5 月交易,交易單價為每坪5,298 元,同段601-630 地號之土地,106 年4 月交易,交易單價為每坪2,198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可憑。則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價格,如以上開交易價格平均即每坪3,748 元(2,198 元+5,298 元÷2 =3,748 元 ),得據為客觀之參考依據。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共計24,145.97 平方公尺即7,304.16坪(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合計價值應有27,375,992元(計算式:7304.16 坪3,748 元=27,37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附表二編號⒋之建物買賣價款為2,164,500 元,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建物買賣價款為1,920,500 元。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以此方式推估約有31,460,992元(計算式:27,375,992元+2,164,500 元+1,920,500 元=31,460,992元,進而以之為計算本件擔保金之依據。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078,723 元(計算式:31,460,992元×5%×4.5 =7,07 8,723 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一:土地部分 │ ├──┬────┬──┬─────┬──────┬──────┤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所有權人(│土地面積 │最高限額抵押│ │ │ │範圍│信託登記)│ │權登記 │ ├──┼────┼──┼─────┼──────┼──────┤ │1 │平溪區十│1/2 │所有權人劉│1,183.35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分段255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地號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2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496.56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303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7 日,│ │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3 │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 │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 │閒開發股份│ │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 │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 │月26日,字號│ │ │ │ │號) │ │重瑞登字第00│ │ │ │ ├─────┤ │23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 │煌基,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 │ │ │ │ │ │12月8 日,│ │ │ │ │ │ │權利範圍3 │ │ │ │ │ │ │分之2(委託│ │ │ │ │ │ │人禹介民,│ │ │ │ │ │ │字號:重瑞│ │ │ │ │ │ │登字第2270│ │ │ │ │ │ │號) │ │ │ ├──┼────┼──┼─────┼──────┼──────┤ │3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553.01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04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4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42.08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311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5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87.08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333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6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077.11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34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7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3,439.07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51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2290號) │ │權利人陞程有│ │ │ │ │ │ │限公司(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12│ │ │ │ │ │ │月26日,字號│ │ │ │ │ │ │重瑞登字第00│ │ │ │ │ │ │2380號) │ ├──┼────┼──┼─────┼──────┼──────┤ │8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52.94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358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9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241.33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80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2280號) │ │權利人陞程有│ │ │ │ │ │ │限公司(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12│ │ │ │ │ │ │月26日,字號│ │ │ │ │ │ │重瑞登字第00│ │ │ │ │ │ │2380號) │ ├──┼────┼──┼─────┼──────┼──────┤ │10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28.12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388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1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1,444.62平 │權利人張弘毅│ │ │397地號 │ │煌基,登記│方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2280號) │ │權利人陞程有│ │ │ │ │ │ │限公司(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12│ │ │ │ │ │ │月26日,字號│ │ │ │ │ │ │重瑞登字第00│ │ │ │ │ │ │2380號) │ ├──┼────┼──┼─────┼──────┼──────┤ │12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23.46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408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3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612.15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454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4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47.18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474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5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0.43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480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6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74.41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482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7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7.99平方公尺│權利人張弘毅│ │ │486地號 │ │煌基,登記│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8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15.08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623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 │附表二:建物部分 │ ├──┬────┬──┬─────┬──────┤ │編號│建物門牌│建號│所有權人(│最高限額抵押│ │ │號碼 │ │信託登記)│權登記 │ ├──┼────┼──┼─────┼──────┤ │1 │新北市平│平溪│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靜安│區十│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路3段385│分段│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 │4建 │12月7 日,│10月27日,字│ │ │ │號 │權利範圍3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閒開發股份│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月26日,字號│ │ │ │ │號) │瑞登字第0023│ │ │ │ ├─────┤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煌基,登記│ │ │ │ │ │日期106 年│ │ │ │ │ │12月8 日,│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 │ │,字號:重│ │ │ │ │ │瑞登字第22│ │ │ │ │ │70號) │ │ ├──┼────┼──┼─────┼──────┤ │2 │新北市平│同上│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靜安│段5 │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路3段385│建號│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2樓 │ │12月7 日,│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3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閒開發股份│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月26日,字號│ │ │ │ │號) │瑞登字第0023│ │ │ │ ├─────┤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煌基,登記│ │ │ │ │ │日期106 年│ │ │ │ │ │12月8 日,│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 │ │,字號:重│ │ │ │ │ │瑞登字第22│ │ │ │ │ │70號) │ │ ├──┼────┼──┼─────┼──────┤ │3 │新北市平│同上│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靜安│段6 │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路3段385│建號│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3樓 │ │12月7 日,│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3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閒開發股份│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月26日,字號│ │ │ │ │號) │瑞登字第0023│ │ │ │ ├─────┤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煌基,登記│ │ │ │ │ │日期106 年│ │ │ │ │ │12月8 日,│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 │ │,字號:重│ │ │ │ │ │瑞登字第22│ │ │ │ │ │70號) │ │ ├──┼────┼──┼─────┼──────┤ │4 │新北市平│同上│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十分│段8 │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街273之6│建號│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 │ │12月8 日,│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1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禹介民├──────┤ │ │ │ │,字號:重│權利人陞程有│ │ │ │ │瑞登字第 │限公司(登記│ │ │ │ │2290號) │日期106 年12│ │ │ │ │ │月26日,字號│ │ │ │ │ │瑞登字第0023│ │ │ │ │ │8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