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智
- 被告
- 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康仁偉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吳威德
林邑鴻即林文持
黃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78,000元,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簽立授信
契約書,約定被告康仁偉、吳威德、林邑鴻、黃宥臻等四人
就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
債務範圍內以1,20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詎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7,478,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及康仁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威德
、林邑鴻、黃宥臻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等確出具保證書對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惟現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授
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吳威德、林邑鴻、黃宥臻
所不爭執,而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康仁偉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既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吳威德、林邑鴻、
黃宥臻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訴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