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仁偉 人 被 告 吳威德 林邑鴻即林文持 黃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78,000元,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簽立授信 契約書,約定被告康仁偉、吳威德、林邑鴻、黃宥臻等四人就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 債務範圍內以1,20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詎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7,478,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及康仁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威德、林邑鴻、黃宥臻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等確出具保證書對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惟現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授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吳威德、林邑鴻、黃宥臻所不爭執,而被告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康仁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吳威德、林邑鴻、黃宥臻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訴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