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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美婷

原告
吳靜雄
原告
林孝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告
吳克振
被告
秦濱
被告
吳泰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告
吳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確認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吳靜雄、林孝仁、被告吳克振、吳久雄與訴外人吳慧眼、吳慧錦、謝吳淑貞、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吳靜雄、林孝仁、被告吳克振、吳久雄與訴外人吳慧眼、吳慧錦、謝吳淑貞、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林光煒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判決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吳克振、吳久雄、林孝裕等7人(即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林光煒、吳慧眼、吳慧錦、謝吳淑貞)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惟於主文第一項卻漏未記載林光煒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係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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