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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士晉
相對人
謝清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存字第一0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41,17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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