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洪士晉
- 相對人
- 謝清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存字第一0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41,17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