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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顏福榮
相對人
張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審理在案,並因聲請人於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費8,375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80,000元(含初勘費)、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160,000元,共計259,374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9%即75,218元(計算式:259,3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雖陳稱另有支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氯離子鑑定費一筆,惟該筆支出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前,非屬本件訴訟之支出,且判決理由欄第七點並已載明『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並未包括該筆支出,故不應予以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退還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則應由撤回之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1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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