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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聲字第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林怡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昌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 108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疑有錯誤或遺漏,為此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 108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因欲瞭解本院進行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開庭內容不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