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劉文烟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占用土地之人」拆屋還地,然其起訴狀則未敘明被告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曾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僅於108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㈠,要求本院發函命原告向稅務局查詢「占用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以利補正;而本院為免原告取調資料遭拒,遂轉而職權函調原告所稱之稅籍資料,並於108 年5 月28日電話聯繫原告通知閱卷,乃原告不僅拒絕聲請閱卷,亦遲未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考量原告業已暫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為免影響及原告訴訟上之權益,今再以本次裁定寬允原告補正期限,請原告儘速來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原告屆期猶不補正,本院亦將不再寬允補正期限,並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