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黃昭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楊坤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楊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