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鴻鵬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列上訴人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邱鴻鵬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簡育仁、簡慧君、簡怡萍所主張上訴人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據以計算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950元【計算式:(25+2)平方公尺×850元=22,95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