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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徐世禎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鴻鵬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列上訴人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邱鴻鵬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簡育仁、簡慧君、簡怡萍所主張上訴人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據以計算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950元【計算式:(25+2)平方公尺×850元=22,95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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