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林煒儒
- 相對人
- 蔡鎧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所載「林煒儒」之簽名,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江柔錚受相對人脅迫所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前開簽名旁「背書人」等字則係相對人自行添加,抗告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庸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而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於 民國109年3月26日即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提示日執系爭本票至抗告人所在處所對抗告人為現實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且相對人主張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3月25日,然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卻係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翌日,實有違於本票作為交易流通工具之社會常態,益徵相對人主張之前開系爭本票提示日為不實,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欠缺不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在本票正面以背書人名義與第三人江柔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系爭本票正面所載「林煒儒」之簽名係第三人江柔錚受相對人脅迫所為,抗告人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此抗告事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欠缺不備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查,抗告人固聲請命相對人說明係於何時、何地向其為付款之提示及所憑之證據云云,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係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相對人,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翌日即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有違常理,而迄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3月25日 750,000元 無 109年3月26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08年3月25日 750,000元 無 109年3月26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08年3月25日 800,000元 無 109年3月26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