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棕麟、林海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棕麟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海騰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景天下管委會)因施作系爭改管工程,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林海騰時任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人,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尤以管委會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間,雖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間,則無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林海騰代表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命,與訴外人雄江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訴外人雄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改管工程,亦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指,遂於109 年8 月31日,駁回上訴從而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因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上訴人遂於法定期間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院雖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欠缺侵權行為能力,兼以「管委會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與「管委會執行違法之規約,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違法決議,以致不法侵害他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兩者「訴訟標的」以及將來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當事人」顯然不同,並認上訴人僅就前者即「管委會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有所主張,乃駁回上訴從而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然本院並未適度發問、曉諭或闡明,藉此探求「上訴人有無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真意」,且上開認定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之結論相悖,故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兼之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自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㈡本院雖指管委會與社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間,尚乏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存在,乃駁回上訴從而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然本院既未闡明關此法律見解,所持意見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之結論相悖,故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兼之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自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㈢承前所述,管委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間,應有個別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善盡「避免個別住戶權益受損」之義務(下稱系爭作為義務),今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雄江有限公司(下稱雄江公司),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不僅係訴外人雄江公司實施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並已違背系爭作為義務而等同於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尤其被上訴人以違法手段,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阻礙個別住戶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均已合致於侵權行為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乃本院不僅未曾揭示闡明上訴人請求應有理由之法律要件,亦未遵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結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逕自駁回上訴從而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由是以觀,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兼之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自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一再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20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結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指摘本院見解俱與前揭判決、座談之結論不符,而可認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大法庭制度實施以前,乃專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庭制度實施以後(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 條第1 、2 項規定,大法庭制度業自108 年7 月4 日實施),因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在大 法庭制度實施以後之今時今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應排除」所謂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不合於「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此一情形。從而,上訴人必須指出本院判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具體情事,如此,方得謂本院所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承前,上訴人固一再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1 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20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結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指謫本院判決違背法令如前。惟上訴人所偏執者,實乃「不具通案拘束力」之個案判決或法律座談,而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因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即不受他案判決或法律座談之拘束,是本院所持見解,縱與他案判決或法律座談不相適合,其情仍屬本院適法之職權行使,而不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蓋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祇須秉其學識、經驗及良知,依據法律,認定事實,並本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適用法律,此乃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精神所在,從而,個案判決或法律座談所表示之不同見解,雖可供作本院於本件訴訟之參考,然其原「無」規範本院應予遵循之效力,本院依憑法之確信而為適法之見解取捨,更不受該個案判決或法律座談之拘束。基此,本院捨他案判決以及法律座談,依憑法之確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根本不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 ㈡上訴人固又一再指責本院未適度發問、曉諭,藉此探求「上訴人有無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真意」,亦未適度闡明旨揭不利於上訴人之法律見解,而可認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倘「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規定之反面意旨,審判長原無曉諭上訴人而令其敘明、補充之空間,遑論有何闡明義務違反之可言。更何況,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僅止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上訴人自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具狀指出「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截斷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管線,乃被上訴人富景天下管委會『逾越』區分所有 權人授權範圍之違法行為」(參見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64頁),是上訴人意在主張「管委會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而非意在主張「管委會執行違法之規約,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違法決議,以致不法侵害他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原即明確特定,毋需本院贅為探求,尤以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指出上訴人之法律主張恐非適切(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已適度對兩造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乃上訴人猶不改其志(上訴人始終堅持其原先主張而無任何之修正),並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本院卷第140 頁),因本院原即不能越俎代庖,諭令上訴人逕為訴之變更或捨棄其原已提出之法律主張,故本院祇能聽取兩造之完整陳述,並因兩造均稱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由審判長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凡此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然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且未違反闡明義務,而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取,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要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姚安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