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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送達代收人
張愛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4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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