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衡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智超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辭任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聖公司)董事暨清算人,前依傑聖公司民國104年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地址對相對人楊智超送達辭任文書,因逾期未領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楊智超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及臺南市○○區○○○路0號4樓址對相對人楊智超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經郵政機關各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楊智超之戶籍地址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樓,有本院職權全調取楊智超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而遍觀全卷事證資料,未見聲請人釋明前已向楊智超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未果,揆諸上揭之說明,即難逕認相對人楊智超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