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胡襗洋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上
訴人 李寶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訴字第3號
訴人 李寶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