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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楊水
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相對人
楊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88元、第二審裁判費255,732元,合計426,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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