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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63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瑋奕
被告
汪喬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締結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6,367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按每月1期、分24期向原告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還款至17期起即未再繳納應依約給付之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至111年5月25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8,767元、已計期前利息1,07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給付之款項如數給付,並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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