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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告
林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5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共分84期,並約定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095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合計為百分之1.67,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被告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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