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 原告
- 林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岑、劉振武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岑、劉振武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