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惠珠即正陽企業行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鄭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按:29,000元×12個月×5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339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