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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洪美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入伊勞退專戶,暨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抗告人係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迄六十歲退休尚有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該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較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原法院乃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認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十六元,抗告人僅繳八千三百七十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七百四十六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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