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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裕暐

聲請人
張志忠
相對人
謝春滿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式:36,000元×5﹪×34月÷12月=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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