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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美婷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00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具狀提出家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000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原告離婚起訴日即000年00月00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而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負債,且其中附表一編號0至0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0之汽車,為原告之父所贈與;附表一編號0、0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分別係原告之母、原告之父所支付,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0,00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並無負債,其中附表二編號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非全部以被告之母贈與之金錢購買,被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故非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僅被告之母於000年0月交屋前贈與被告000萬元,屬被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可扣除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外,其餘被告之母代為清償之給付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預付費用00萬元,並非屬系爭房地預售屋價款之一部分,不可扣除,另被告之母於000年0月0日後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被告之母管理漁船並轉交給被告經營漁船收益之款項,屬被告勞力付出之所得,非屬無償取得,且被告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同年0月0日各匯入之00萬元款項亦與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混同,故不可扣除。況縱為無償取得,被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亦僅可扣除無償取得之金額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非可認系爭房地即無償取得,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合計為0,000,000元。綜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元=0,000,000元),爰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一半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婚後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擔任船員之薪資收入共0,000,000元,收入匯款之存摺均交由原告支用,等於被告按月給付原告0萬餘元之生活費,原告竟窮到每月仰賴其父按月0,000元之贈與或救濟,故原告稱附表一編號0至0 之存款,係原告父親見原告經濟困窘所為贈與,自不足採。又依附表一編號0之板信商業銀行活儲帳戶(下稱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內有關000年0月00日、00月00日、00月00日之現金存款各00,000元、00,000元、00,000元,雖註記「○○還」,然原告既未證明原告前對其父親有上開款項之借款,何來還款?況原告於上開各存款前均有自被告附表二編號0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之事實,可知原告係從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存至原告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並非原告父親贈與,故原告附表一編號0至0存款均係其婚後財產。又被告交付原告前揭生活費,亦足夠繳交原告每年所應支付之附表一編號0保單之保險費,原告無理由再受他人贈與,況縱原告母親有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惟存款原因多端,無證據證明係贈與,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0、0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無償取得,亦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丙○○於000年00月00日簽約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總價金000萬元,迄000年0月00日,已繳定金、簽約金及工程期款計000萬元,被告之母將系爭房地讓渡予被告。讓渡後至完工之工程期款共000萬元(分別為000年0月0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款-屋頂版澆置00,000元、同年0月00日給付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預付費用000,000元、同年0月00日給付土地款-金融機構貸款0,000,000元、同年0月0日給付土地款-外牆拆架及回架00,000元、同年0月0日給付申請使用執照款00,000元、000年0月00日給付交屋款00,000元),由被告之母匯付予○○公司。完工交屋後,被告之母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止,先後匯款000萬元(分別為000年0月0日000萬元、00月00日00萬元、000年0月00日000萬元、0月0日00萬元、0月00日00萬元、0月0日00萬元、0月0日00萬元、000年0月0日0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上被告之母給付簽約金、工程期款及清償抵押貸款合計000萬元(計算式:000萬+000萬+000萬=000萬),已溢系爭房地總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購置,被告未出分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被告並未因被告父親於000年死亡而繼承取得「○○」號漁船所有權,該漁船係被告之母所有並由其管理,故被告無權主張分享該漁船之經營盈餘,且被告於000年下半年至自家漁船工作,並非擔任船長,僅係船員,薪資係被告之母將船長船員可分配所得交給船長後,再由船長以現金分配給被告,故被告之母存或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繳交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非給付被告工作所得,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000‚000元(原告誤載為000,000元,內容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所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0至0所示,合計為000‚00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婚後財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分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000至0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斯時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⒉兩造合意以原告離婚起訴日即000年00月00日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

⒊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⒋被告於上開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⒌被告之母丙○○(原名許乃云)於000 年00月00日與○○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000萬元,並於000年0 月00日與被告簽屬讓渡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讓渡時被告之母已支付之金額為000 萬元。被告之母於系爭房地交屋前,分別於000 年0月0 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款- 屋頂版澆置00,000元、同年0 月00日給付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預付費用000,000 元、同年0 月00日給付土地款- 金融機構貸款0,000,000 元、同年0 月0 日給付土地款- 外牆拆架及回架00,000元、同年0 月0 日給付申請使用執照款00,000元、000 年0 月00日給付交屋款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附表一編號0至0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0、0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得以分配請求?若有,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何?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000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0000條之0第0項、第0000條之0第0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000年0月0日消滅,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兩造合意及前揭法條規定,以離婚起訴時即000年00月00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合先敘明。

五、茲就本件爭點敘明如下:

㈠原告附表一編號0至0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0、0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0至0之存款,均係原告之父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內頁、其父丁○○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原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000至000頁、第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觀之原告所提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其父丁○○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可知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止,每月均固定有票據存入0,000元至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內,並自000年0月起至基準日止,原告之父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每月均固定轉帳0,000元至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內,且上開帳戶內款項於000年0月0日票據存入0,000元前,尚有00000元,自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原告該帳戶後,迄基準日為止,除於000年0月00日存入股金股利 0,000 元,旋於同年0月00日轉帳取款相同金額0,000元、於000年00月00日轉帳取款0,000元繳納燃料費、於000年00月00日現金取款0,000元,暨分別於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自該帳戶轉入定存各0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0至0之定期存款)外,該帳戶均無其他支出,顯見前揭以票據及原告之父帳戶轉入之款項,於基準日均尚留存而未花用,而被告對前開票據及轉帳存入係原告之父所存並不爭執,且父母贈與子女財產屬情理之常,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原告之父存入款項非原告之父所贈與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前開原告之父以票據及轉帳存入之款項,合計00,000元{計算式:0,000元(000年0至00月)+0,000元×00×0(000年0月至000年00月)+0,000元(000年0月)+0,000元(000年0月至00月)+0,000元×00×0(000年0月至000年00月)=00,000元},為原告之父所贈與,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以現金存入0萬元、0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以現金存入各00,000元、000年0月00日以現金存入00,000元,總計000,000元部分,亦係其父所存入贈與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原告之父所存入,故其主張此部分款項亦為原告之父所贈與,自不足採。另依原告板信銀行活儲帳戶所示,該帳戶於兩造00年0月0日結婚時,雖有婚前存款00,000元,然嗣除其父前揭票據及轉帳存入款外,亦有其餘現金、股利、勞保傷病及存款息等存入款項,且於兩造結婚初期亦有多筆現金支出,故其前揭婚前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認定係屬婚前財產,且前揭其餘現金、股利等存款,亦無從認定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是附表一編號0至0之存款,僅前揭原告之父贈與之00,000元,可認定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主張所有款項皆係無償取得之財產,尚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名下附表編號0、0所示保單之保費均為原告父母所繳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情,則據其提出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存根、附表一編號0郵局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投保簡表、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繳納保費詳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00至00頁、第000頁、第000至000頁)。觀之上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政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可知原告之母許戊○○自附表一編號0之保單成立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間均會固定於該保單0月00日扣款前,存入00,00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0郵政帳戶,並於同年0月00日以壽險保費為由轉出00,000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亦不爭執該保費為原告之母所繳納(見本院000年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生自認之效果,被告嗣雖否認原告之母匯款係繳納上開保費,然未舉證證明,故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0保單之保費係由其母所繳納,應堪信為真實。復依被告所辯,其婚後收入匯款之存摺均交由原告支用,等同每月給付0萬餘元之生活費給原告,可見原告並未向其母借款支應保險費之必要,且原告之母無償代原告繳交保費亦屬情理之常,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故原告主張其母繳交前揭保費係贈與等情,自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人壽送金單存根、原告之父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摺封面及新光人壽000年0月00日函附繳納保費詳細資料,可證附表一編號0之保費自兩造結婚之日起確係由原告之父開立支票繳納,且依原告提出之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③保險單及前揭投保簡表所示,附表一編號0之保單投保日期為00年0月00日,支票繳款日為00年0月00日,斯時原告年僅00歲,為未成年人,無從自行投保及開立支票繳款,則上開保單應如原告主張為其父為原告投保,並為原告無償繳納保險費,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父所贈與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⒊小結:原告附表一編號0至0之存款,僅其中00,000元為原告之父所贈與之財產,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其餘仍為其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0、0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則屬原告受贈與之財產,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查被告之母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000萬元,並於000 年0 月00日與被告簽屬讓渡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讓渡時被告之母已支付之金額為000 萬元。被告之母於系爭房地交屋前,分別於000年0月0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款- 屋頂版澆置00,000元、同年0月00日給付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預付費用000,000元、同年0月00日給付土地款-金融機構貸款0,000,000元、同年0月0日給付土地款-外牆拆架及回架00,000元、同年0月0日給付申請使用執照款00,000元、000年0月00日給付交屋款00,000元,合計給付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義城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公司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義城銀行貸款申辦暨產權轉移書用印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本院卷二第000至00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母所贈與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款項,原告除否認其中由被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給付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預付費用000,000元,屬系爭房地預售屋價款之一部分外,其餘共00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之母所贈與被告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款項並不爭執,故系爭房地之前揭000萬元購置款,係由原告之母贈與被告乙節,首堪認定。至被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給付之000,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義城銀行貸款申辦暨產權轉移書用印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000頁),係支付代書費、稅、規費、契稅、火險及地震險費、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此部分係屬購置系爭房地需支出之相關費用,非屬購置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縱係被告之母無償代償,亦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無關,故不得自系爭房屋之價值中扣除。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完工交屋後,被告之母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止,先後匯款0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等情,則據其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本院卷二第000至000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之母有前揭匯款之情事,然辯稱上開匯款係屬被告之母管理漁船並轉交給被告經營漁船收益之款項,屬被告勞力付出之所得,非屬無償取得,且被告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同年0月0日各匯入之00萬元款項亦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混同,故不可扣除等語。查被告之母丙○○所匯前揭000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且係無償代被告清償,非被告在漁船工作之勞力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上開房地是否有貸款?)是。跟華南銀行貸款000萬元。(依照被告華南銀行的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你有以你的名義匯款多筆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戶頭,為何你會匯這些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後面有標註丙○○的都是我匯入的,我總共匯入000萬元,我匯入的原因是因為要還房屋貸款,因為當初我設定000萬元的貸款,貸款是我辦理的,但是是用被告的名義。(你匯入這些款項,償還被告的房屋貸款是無償的還是借給被告用以償還?)我都是以無償的想法。(被告現在是在做什麼工作?)他現在是跑漁船。(你們是自己有漁船可以經營嗎?)是,有一艘漁船由我經營。(被告是從何時自萬海船運離職?)大概是0年前。(他離職後是否就在自家漁船內工作?)是。(被告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如何發放?)薪資是我跟船長0、0或是0、0分,再由船長付給被告薪水。之前比較資淺一個月約是0萬元,比較資深之後大概是0萬到0萬0。這部分是被告自己跟船長協調。(船長如何支付薪水給被告?)由我跟船長算完帳之後,我拿現金給船長,船長再跟被告算帳,我不清楚船長是現金還是匯款給被告。(所以你匯入被告華南銀行的款項就是為了支付被告房屋貸款,而不是給他漁船的收入?)是為了支付被告房屋貸款,不是漁船的收入。被告薪水沒那麼高,沒這麼好賺……(000年以後你匯給被告的錢,是由何處而來,是否由漁船收入而來?)是由漁船的收入而來」等語(見本院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工作之漁船係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為被告之母所有,亦有被告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000頁),則被告既非漁船之所有人,當無權享有經營漁船之營業收入,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日跨電匯款000萬元、000年0月00日跨電匯款000萬元、000年0月0日跨電匯款000萬元後,即分別於000年0月0日扣繳貸款000萬元、於000年0月0日扣繳貸款000萬元、於000年0月0日扣繳貸款0,000,000元,故被告辯稱其母匯入前揭款項係贈與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非其在漁船工作之勞力所得,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漁船工作勞力所得,尚不足採。惟本院審酌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匯款000萬元後,除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日各扣繳貸款000萬元、0,000元外,其餘匯入款項則係自ATM以現金提領花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於000年0月0日匯款000萬元後,於000年0月0日扣繳貸款為0,000,000元,餘亦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貨款;另原告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同年0月0日各匯入00萬元款項後,亦僅分別於000年0月0日扣繳貸款00,000元、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各扣繳貸款0,000元,其餘匯入款項則均自ATM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花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故原告之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款項,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元+0,000,000元+00,000元+0,000元×0=0,000,000元),加計前揭被告之母所贈與被告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款項000萬元,被告之母無償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購置款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⒊被告雖辯稱其母贈與其金錢已大於系爭房地購買時總價000萬元,故其分文未付系爭房地價金,應認系爭房地係其母贈與等語,惟被告之母贈與被告用以無償支付系爭房地之購置款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款項,並未大於系爭房地之總價,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購入時有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000萬元,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扣款,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日止,均係由被告附表二編號0之第一商業銀行,按月轉出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房貸,且於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被告亦有以現金存入或自其附表二編號0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繳納房貸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本院卷二第000至000頁),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係由被告之母支付,其全未支付分文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公司,非被告之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被告,亦即被告受其母贈與之物非系爭房地,而係上開0,000,000元,故被告以其母贈與上開款項,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贈與云云,尚屬無據。

⒋小結: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且非被告無償取得,惟被告之母有無償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購置款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為0,000,000元,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之款項,自應自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00,000,000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00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系爭房地可列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得以分配請求?若有,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何?綜前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即剩餘財產之金額為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所示),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即剩餘財產金額為0,000,00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0000條之0第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萬元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0,000,00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0日(該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日為0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二第000頁)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內容 結婚時之價值 基準日之價值 原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 被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 本院認定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   備註 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元 00,000元 000,000元 其中00,000元為原告之父贈與之財產,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扣除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故扣除後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 2  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元 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元 00,000元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元 00,000元   5  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元 00,000元   6  台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7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0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元 0元 000,000元 0元 此保單保費均為原告之母無償代原告繳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8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B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元 00,000元 0元 此保單保費均為原告之父無償代原告繳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9 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台   0元 0元 0元 此車輛為原告之父贈與原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合計     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編號 類別   內容 結婚時之價值 基準日之價值 原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 被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 本院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   備註 1 不動產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  00,000,000元 0,000,000元 0元 0,000,000元 因被告之母有無償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購置款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款項,合計0,000,000元,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之款項,應自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扣除後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2 存款 基隆八斗子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000元 000元 000元 0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5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000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