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郭思緯
- 代理人
- 楊筑鈞律師
- 相對人
- 曾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詎於112年3月30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