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號
- 聲請人
- 楊明翰
- 關係人
-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雪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楊雪娥(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雪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雪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雪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雪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雪娥之父楊緒卿(民國43年8月6日歿)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業於109年11月20日以被繼承人楊雪娥(即楊緒卿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上述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嗣,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續行分割訴訟。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雪娥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共有物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楊緒卿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函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雪娥遺產管理人之陳清流、楊順益、楊國清、楊德義、楊奕樹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恐與被繼承人楊雪娥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函詢表示意見後,固據該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另提供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冊。經詢冊列律師意願,其中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雪娥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