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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周允博
被告
蔡宇明
被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蔡宇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宇明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處時,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0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件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120元(誤載為20,62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20元(誤載為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基隆客運公司部分:對被告蔡宇明是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告蔡宇明之過失所致等部分均不爭執,本件車禍只是輕微的擦撞,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大客車的時速,依行車數位器之記錄,最後停止前時速大約是每小時3至4公里。懷疑原告因為本件輕微擦撞做了大整理。又系爭車輛為2017年出廠,應扣除折舊等語。

㈡被告蔡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宇明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被告蔡宇明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修理金額合計為16,1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提出之系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情形為:「一、被告車輛倒車時速度緩慢,時速為0-1公里,車輛的左後側撞及原告車輛之正面右側,撞及後停止,原告車輛輕微震動。二、行車記錄器上顯示的速度曾經顯示100公里,但是以肉眼觀察大約與人走路的速度差不多」等語(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蔡宇明駕駛系爭大客車倒車不慎所致,且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蔡宇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宇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蔡宇明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無爭執,被告蔡宇明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12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基隆客運公司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只是輕微擦撞,對於上開估價單與車禍之關聯性有爭執等情。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本院之前揭勘驗情形,可知系爭大客車於倒車時,其左後側確實與系爭車輛之正面右側發生碰撞,此核與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車輛前保桿、支架、水箱護罩、托架等之工、料情形,並無不合,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之必要,或指明並舉證證明哪些修理項目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僅空泛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僅輕微擦撞,質疑上開估價單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云云,自難採認。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依前揭估價單記載為16,120元(鈑金工資合計2,260元、烤漆工資合計5,000元、零件費用合計8,86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至111年7月1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年5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8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8,860元×1/10=88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260元、烤漆工資5,0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8,146元(計算式:886元+2,260元+5,000元=8,146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無從准許。

㈡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於8,146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112年1月12日起,被告蔡宇明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其至遲於該日知悉被起訴,故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連帶負擔262元(計算式:1,000元×8,146元/31,120元=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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