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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曾敏睿
相對人
郭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112年3月23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取得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恐嚇取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偵辦中。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規定係在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是以應確有執行案件存在,法院始有依法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因恐嚇交付系爭票據,而提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查本院亦無相關執行案件繫屬,是以兩造間尚無系爭本票之執行案件存在,顯尚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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