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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玖貳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用之塑膠容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金林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並有被告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卷第13至22頁之第16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1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6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及上開6 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2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毒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毒品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並持有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宜善思回頭勿吸毒,則日日平安健康喜樂,永不嫌晚。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玖貳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玖貳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結果,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照片等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玖貳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用之塑膠容器壹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彩色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亦有本院111年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為
    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共淨重0.6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用之
    塑膠容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日、6年3月、6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裝毒品用之塑膠容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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