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163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9 月12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 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12日
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8月16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30巷2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附近,另案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再於98年
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77之1號
旁益幼玩具工廠處,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於98年8月16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12日、8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移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