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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起均予刪除,更正為:「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另案持有毒品所判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7日,遲至98年4月7日始經釋放)。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㈩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述假釋遭撤銷後,復行入監執行殘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再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9 時45分」,應予更正為「9時40分」。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實施搜索」後均予刪除,更正為「其於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住所衣櫥內吊掛之上衣口袋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0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小包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當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惟尚未確定),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報告」應更正為「移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所載「加重其刑」後,應予補充:「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更進而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6 頁、第99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81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另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6日
    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92年9月21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
    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662號及
    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及96年
    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及5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
    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5
    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經撤
    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同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同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同
    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同年度基簡
    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3月、5月、3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揭10年度聲字第1187號
    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執行,於10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
    隆市○○街00巷0號住所,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5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周金林上開住所執行拘提,
    並經周金林同意後實施搜索,周生林自行從其住所衣櫥內吊
    掛之上衣口袋內,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周金林涉
    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0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金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  份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之事實。          │
│    │  尿檢編號:0000000) │                      │
│    │  、拘票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810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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