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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記載,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3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2次於:

(一)於9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2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李淑貞所有車牌號碼GVW-700號機車(該車平日由李淑貞之夫丙○○使用,約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二)於96年7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前路旁,持同上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PZU-265號機車(約值5千元)及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上路,嗣於96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124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作案之鑰匙1串共4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記載為鑰匙1支及1串);證據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晝面2紙附卷可稽;扣案之鑰匙1串共4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2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甫於民國95年12月6日執
    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96年7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
    路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PZU-265號機車
    及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上路。途經基隆市
    七堵區○○路124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而查
    知該機車係竊取所得。(二)96年7月4日中午,在基隆市○
    ○區○○路112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李淑貞所有車牌號
    碼GVW-700號機車(該車平日由李淑貞之夫丙○○使用),
    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事後並將之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206號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丁○與丙○
    ○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丁○與丙○○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共計2紙,(四)扣案鑰匙1支及1串,(五)查獲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照片共計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2度竊取機車,犯意個別,地點時間不同,
    請分論併罰。扣案鑰匙1支及1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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