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金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金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 月間某日,在其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之住所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520公克),並置放於其衣服口袋內,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揭住所執行拘提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先行主動由衣櫥吊掛之衣服口袋內取出前揭海洛因1 包,交付警員查扣,而自首上揭犯行。案經被告自首並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3 年12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3 年度他字第297號)。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時間:103 年8 月14日9 時40分)。
㈣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執行拘提、搜索過程之採證照片21張。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所犯上開甲、乙、丙、
丁、戊、己等6 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壬案)、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癸案);其中,庚、辛、壬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癸案及上開6 案合併定應執行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等接續執行,迄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執行拘提時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自員警於警詢時,始終僅針對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乙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主動帶同警方從房間衣服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警方查扣」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竟非法購入毒品而持有之,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其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數量亦屬少量,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830公克、驗餘淨重0.25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其他物品,係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檢察官簽呈參照),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就該等物品審酌有無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