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於「徒刑5 月確定」文字記載後補充「於9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八行於「有期徒刑4月確定」文字記載後補充「於93年12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十行於「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文字記載後補充「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十二行於「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文字記載後補充「並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記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 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暨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
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
戒治,已於92年 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 57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6月18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
度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
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
罪)。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
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其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
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
罪)。甲乙丙3罪,與其另犯之4次竊盜,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5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月24日15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基隆市七堵區某朋友不詳住處內,
以放入鋁箔紙內燒烤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5時35分許,依表定時間到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忘卻
最後一次之使用時間,而被告於98年 6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
室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 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在
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
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