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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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