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9月12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
8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16日某時,在其基隆
市○○區○○街30巷2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鋁箔紙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其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