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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勳

      周金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金林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進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 號、第357 號、第797 號、第9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周金林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第1079號、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9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進勳基於竊盜之單獨犯意及與周金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所管有之財物(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凡竹發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鐵水槽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報警後,為警循線於101 年3 月3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54 號前查獲渠等正駕駛委由不知情簡健龍代為向不知情之游國亮租用車牌號碼ZZ-5663 號自用小貨車,其上裝載正欲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勳、周金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凡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查獲現場照片4幀(見偵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9頁)。

㈣扣案鷹架、鋁窗各1批、白鐵流理臺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進勳所犯如附表所示;被告周金林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黃進勳與周金林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進勳上開4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黃進勳、周金林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4頁),茲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黃進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失竊物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0年9月中旬│新北市樹林區火│黃進勳│鷹架1批 │徒手│黃進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某日        │車站附近某工地│      │        │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0 年10月中│新北市板橋區浮│黃進勳│鋁窗1批 │徒手│黃進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旬某日      │洲橋附近某工地│      │        │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0 年12月底│新北市板橋區某│黃進勳│白鐵流理│徒手│黃進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某日        │工地          │      │臺1 個  │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3 月3 │新北市汐止區大│黃進勳│林凡竹所│徒手│黃進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3時24分許 │同路3 段551 號│周金林│有之白鐵│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      │水槽1 個│    │周金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新北市汐止區汐│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路2 段254 號│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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