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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9 年
    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6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下稱丁罪)。乙丙丁3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
    月,再與甲罪合併執行,於91年1月27日發監執行,於94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 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 月21
    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31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6 日上午
    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
    崇智街口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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