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為BH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日欄位偽填之「九十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欄位上偽填之「貳萬元整」、「20000」等記載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底間某日,明知甲○○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H0000000號,其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於發票人姓名欄位上偽造汎瑞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瑞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石小芬印文,其餘支票應記載事項均空白之支票,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汎瑞龍公司失竊之贓物,竟自甲○○處收受之,並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因前已積欠乙○○二萬元未還,明知其無權簽發前開支票,竟在上開支票正面於發票日欄位填載「九十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欄位填載「貳萬元整」、「20000」等文字,完成支票發票行為應記載事項,以偽造汎瑞龍公司名義簽發該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欠款。後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示請求付款,卻因發票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嗣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自甲○○處收受發票人汎瑞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石小芬印文已蓋妥之上開支票,並於收受後填寫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汎瑞龍公司簽發該支票後交付乙○○以清償舊債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票據為贓物。經查:
(一)本件票據係汎瑞龍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二一號辦公處所內遭竊之空白支票本其中一紙,且發票人欄位上之汎瑞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石小芬之印文,並非汎瑞龍公司及石小芬所有,乃係偽造,業據證人丁○○即汎瑞龍公司經理於警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掛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票據確實為失竊之贓物,首堪認定。次之,被告陳稱其原先自甲○○處收取票據之目的係為代甲○○以每張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票面金額可以任意填載之票據,該三千五百元顯非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對價,因此本件票據並非以正常交易方式及相當之對價流通使用,衡情該票據必定非真正票據發票人授權使用,而係以非法之竊盜、侵占等犯罪方式取得,一般人主觀上均可以明確知悉,是以被告主觀應已明知該票據並非合法取得之物,而係贓物,被告辯稱不知該票據係贓物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票據被告陳稱係甲○○所交付,雖甲○○遭移送竊盜部分,雖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然因,汎瑞龍公司遭竊之另一紙票據,乃係林月霞出售與徐世銘,且要求徐世銘逕將買受票據之款項匯入林月霞之帳戶內,因此,汎瑞龍公司失竊支票業經查獲遭人提示之二紙票據均與林月霞相關,是以林月霞應如被告所稱乃提供票據與被告戊○○之人,被告陳稱票據係林月霞交付,要堪採信。
(三)本件支票依據被告所稱林月霞交付時,僅發票人部分之汎瑞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石小芬之印文已蓋用完畢,而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部分均未記載,顯然被告收受該票據時該票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尚未充足尚非有效票據,而被告自承填載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其明知其並非汎瑞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得汎瑞龍公司之授權,而擅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偽造汎瑞龍公司名義將支票應記載事項填載完畢完成發票程序,偽造汎瑞龍公司簽發該支票,被告有偽造本件票據此有價證券之行為,要堪認定。
(四)被告亦自承將該票據交付與乙○○供作清償舊債使用,核與乙○○所述相符,顯然亦有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票據之行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係為清償舊債而偽造支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BH0000000號,其上由被告偽造汎瑞龍公司名義填載之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貳萬元整」、「20000」等文字,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法均應沒收。至汎瑞龍公司及石小芬之印文並非被告偽造,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該票據背面之戊○○本人之背書並非偽造,且經戊○○背書交付乙○○所有,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略以:被告戊○○將本件票據背書後交付乙○○清償舊債,使乙○○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戊○○已清償積欠之款項,而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詐欺罪須以施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此交付自己或他人之財物為必要。而查本件戊○○交付票據係充作清償舊債使用,因此乙○○交付財物與被告戊○○乃係票據交付前已完成,而本件交付票據之際,乙○○到院供述並無另行交付財物之行為,或將借據或欠款憑據撕毀之行為,是以乙○○於收受本件票據之際,並未因此另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