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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6日、89年1 月17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8 月17日、89年1 月18日釋放。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8 月13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5 月14 日 ,迄91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執行刑),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又因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年6 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上刑案徒刑5 月、4 年2 月,自91年1 月27日起接續執行,94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95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初起,至同年8 月11日上午4 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131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為警於94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前往其位於基隆市○○街131 號之住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 月16日、89年1 月17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8 月17日、89年1 月18日釋放。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8 月13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5 月14日,迄91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稱執行完畢,除執行刑期期滿者外,如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獄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合併計算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又因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年6 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上刑案徒刑5 月、4 年2 月,自91年1 月27日起接續執行,94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95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依上開說明,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建請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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