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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案紀錄:

⒈周金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12月3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一)⒈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9 月1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⒋繼而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案件嗣經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4年12月5 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⒌其後,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案件嗣經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96年10月5 日發監執行,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4 月);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周金林旋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①②③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4 月及④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迨於100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1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35 號前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民國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1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662號
    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月確
    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839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3月及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及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接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
    行,甫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6月6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8日23時
    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235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周金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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