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就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上開6 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及前開6 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100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至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以下詮昕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周金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6 日戒治
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9 月21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
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
及96年度易字第5 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及5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
撤銷假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及98年
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接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之執行,
於100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476 號、同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同年度
基簡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79 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同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接續上揭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之有期徒
刑1 年部分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3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 日內
之某時,及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25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
5 日內之某時,皆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其住所內
,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
聯,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
是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周金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