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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周金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件,嗣經本院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0月5日入監,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7 日)(下稱庚案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癸案件),上開辛壬癸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辛案件,庚案件所受假釋之宣告業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4 月,與辛壬癸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8日入監,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民國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1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662號
    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 月確
    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
    9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
    月、3月及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及
    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
    、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接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之執行
    ,甫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5月10日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0巷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年5 月12日晚上20時5分許
    ,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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