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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6 日戒治
    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9 月21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
    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
    及96年度易字第5 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及5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
    撤銷假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及98年
    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接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之執行,
    於100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476 號、同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同年度
    基簡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79 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同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接續上揭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之有期徒
    刑1 年部分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回溯5 日內之某
    時,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為警及本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林經本署2 度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
    認上揭103 年3 月5 日為警採尿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與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9日與同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
    紙、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
    、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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