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騰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月13日22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月13日22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