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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金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金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金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一、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玖貳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用之塑膠容器壹個,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一、周金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5月9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亦勿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被害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勿一再自欺並欺人,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周金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6月19日 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3700號及其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3836號、第5032號、第86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0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6號。 註:編號3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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