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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夏筠婷
相對人
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復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號),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國113年4月1日(成立)和解筆錄影本1件。稽之該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已明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且該和解筆錄出席職員欄已記載受命法官姓名、其末復有同一受命法官署名,揆諸上揭所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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