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黃俊豪
- 相對人
- 許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全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為原裁定,該裁定已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1年5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符合上開聲明異議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異議人、第三人吳松韋共同投資二筆法拍屋,分別為花蓮市○○○街00號(下稱國盛五街房屋)及花蓮市○○街00號(下稱林榮街房屋),3人立有合夥協議書。林榮街房屋部分,3人約定投資比例分別為相對人40%、異議人與吳松韋各30%,依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129,999元,異議人應給付款項為1,773,000元且已給付完畢,若以底價610萬元計算,異議人亦有183萬元之投資。另就國盛五街房屋部分,上開3人約定投資比例分別為相對人40%、異議人與吳松韋各30%。異議人依照保證金128萬元之30%給付相對人384,000元,最後得標價為7,568,888元,扣除保證金後尾款為6,288,888元,異議人依投資比例再匯款1,886,667元,故共投入2,270,607元,若以底價6,368,000元計算,異議人亦有1,910,400元之投資。上開兩間法拍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異議人共計投入至少3,740,400元。系爭房屋因合夥協議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又系爭房屋遭相對人違約貸款、林榮街房屋已出售,分文未歸。國盛五街房屋又遭違法設定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450萬元,相對人侵占入己,現又出售中。相對人更以財務困難為由,由兩造及吳松韋簽訂協議書,讓林榮街房屋出售移轉與吳松韋。然相對人至今未給與異議人合夥分配款,且已透過貸款及出售不動產方式,積極減少財產。異議人實際投入4,043,607元,若以法院拍賣公告之起標價計算並照異議人投資比例之百分之30計算,異議人亦投入了3,740,400元,另相對人已傳送LINE簡訊稱借名登記都在其身上,負債非常重,身上現金已無法在支撐等語,亦即相對人自承其財務狀況困難,財產恐遭變賣,本件若不為假扣押,於訴訟期間相對人財產可能移轉他人,異議人有日後難以追償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如認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異議人固據提出合夥協議書影本、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法拍屋網路資訊、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及匯款水單、三方協議書影本、對話簡訊等資料為證。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投資後兩造與吳松韋於110年11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點所載:「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方同意合夥關係正式解除,相關責任義務與金錢往來已結清,如仍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異議人另補陳:此點協議,係指相對人與吳松韋間款項已處理完成,上不包括相對人與異議人部分。然此協議書第5點之記載,文意明確,堪認兩造與吳松韋之系爭房屋投資合夥契約,相關權益業經解消,異議人如自認相對人間尚有款項需給付,自應另行提出相對人同意給付並拒絕給付之證據,但付之闕如。故異議人本件提出之資料尚難釋明相對人至少應依據上開合夥契約給付異議人300萬元之本案請求原因;且至於相對人是否有任何拒絕清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是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至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依法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故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四、異議意旨略以:結清是結算清楚吳松韋投資部分,房屋以700萬元賣出,林榮街房屋結算清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10萬元,正因相對人沒有錢給異議人,故其積欠異議人210萬元,國盛五街房屋部分,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用該屋貸款450萬元,已違反合約,侵害合夥財產,侵奪了異議人135萬元,現在連國盛五街房屋都被盜賣了,相對人確實有侵害異議人權利,假扣押成為必要,異議人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假扣押,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異議人已提出合夥協議書、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資料、協議書等(見原審卷第25至129頁),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兩造間尚有系爭房屋之投資糾紛,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投資款300多萬元等,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固認依異議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法看出有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等情,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就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者,而依異議人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核已足使法院就該原因事實之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即不得謂其未為釋明,是以,本院認本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簡訊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傳送「其實借名登記都在我身上,我負債非常重。甚至因為數次打房,根本無法轉增貸。我身上的現金已無法再支撐了,而且不曉得何時才會賣掉。著實讓我非常苦惱」、「誠如祐禎所知,因為登記在我名下,所以一旦還不出款,就會進入法拍程序」等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31頁),可徵異議人所述相對人現財務狀況困難,將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並非顯然無憑,亦足認異議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
㈣據上,異議人就本件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部分均已為釋明,釋明雖核有所不足,但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是本院認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為有理由,並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以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從而,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將異議人本件聲請予以駁回,應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