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0號
- 抗告人
- 林郁倫
- 代理人
- 胡賓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施尾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施尾、林志明為伊祖母及伯父,為其祖父林平之繼承人。伊祖父即第三人林平(民國110年6月25日歿)及林施尾前與伊協議,由伊負責支付伊父親即第三人林志翔(110年10月4日歿)護理之家看護費及生活費用,林平將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款項三分之一贈與伊,伊與林平、林施尾遂於110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為林平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之林志明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竟將林平、林施尾接回家同住,阻止其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另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300萬元分別贈與林施尾及其自己。林平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後,相對人為林平繼承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林志明卻阻止林施尾參加林志翔喪禮及與伊聯繫,並隱匿林平之財產,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林施尾、林志明所有財產各於720萬元、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林施尾、林志明為其祖父林平之繼承人,其與林平曾約定林平將贈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三分之一予其,林平未履行該協議書,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得請求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之等情,乃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本票2紙、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8至1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阻止林志明參加林志翔喪禮及與伊聯繫,並隱匿林平之財產等語,固提出林志明配偶與抗告人母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司裁全卷第28頁)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敘及林志明夫妻2人不出席林志翔喪禮,及林志明配偶表示林施尾亦不會參加林志翔喪禮,尚不足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